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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以“末位淘汰”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9-10-09浏览量:15962
用人单位不能以“末位淘汰”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情简介】      

张某2004年6月23日到某药品销售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4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1年12月,张某所在的销售部门进行竞争上岗,因张某销售业绩不好,且与领导关系不睦,未能竞争上销售经理岗位,而且在该部门人员考核排名上位列倒数第一名。2011年12月31日,公司以张某排名倒数第一,认定其不能胜任工作,并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接受公司的处理意见,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系打击报复,遂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认定张某不能胜任工作缺乏依据,遂裁决:撤销该公司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末位淘汰”并不是劳动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而是一种从国外引入的企业管理方式。通常所说的“末位淘汰”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企业战略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职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实际上,“末位淘汰”就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一个考核标准,然后对员工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将排名相对靠后的员工予以辞退的一种绩效考核制度。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套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不胜任工作”条款,强行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用人单位绩效考核中排名末位的员工并不一定是不胜任工作的。即使员工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员工仍不胜任工作,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支付经济补偿。否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采取“末位淘汰制”辞退员工的做法,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不允许用人单位自行在法律规定以外创设解除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