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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
发布时间:2019-11-19浏览量:16238

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6年4月进入山东某食品公司,在青岛市市南区某门店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山东”。2017年3月2日,食品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李某调整至所属的烟台市某门店工作,并明确告知李某其岗位和工资待遇等均无变化。但李某认为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在外地,不同意调动,并且拒不到新门店工作。2017年3月25日,食品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中关于“劳动者在一个年度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旷工为由做出了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李某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不服,认为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应当首先与其协商,在未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效。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审理查明,认为该食品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的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山东”,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因此,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李某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即青岛市市南区门店,应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该食品公司在没有针对李某因工作地点调整所带来的影响做出合理弥补措施的前提下,仅以双方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为“山东”为由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行为不妥,李某虽未按要求到新工作地点工作,但因公司随意变更工作地点的不妥行为在先,故李某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食品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应确认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应约定的必备条款之一,对于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进行书面确认变更。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争议的处理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因此,用人单位同样不得仅以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现有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仍需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