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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能否约定管辖?
发布时间:2020-09-01浏览量:11001

劳动争议能否约定管辖?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马某与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马某从事青岛市场客户开发和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青岛市。2020年2月,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16日,马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20年4月24日,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以约定管辖为由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庭审查明】

    庭审中,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称马某于2019年12月2日入职,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关条款关于劳动争议的管辖作了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甲方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马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工作地点在青岛,并提交工作日报、月工作总结及计划、产品销售合同、实时拜访客户工作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按照法律规定,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管辖为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马某亦不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地在青岛。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以双方约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裁决驳回了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一)关于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争议纠纷的管辖是否可由双方进行约定,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应为民商事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劳动争议。所以,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纠纷的约定管辖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法定。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有着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之规定,马某可以向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在民商事合同纠纷争议的处理之中,法律充分赋予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前提下对个人权利进行处置。但在劳动法律关系之中,因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用人单位在财产、人身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尤其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劳动者难以就合同中格式条款内容作出变更。因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表面上符合劳动争议管辖法定之规定,但在实质上排除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