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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7-25浏览量:8216

青岛黄海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安全、完整,根据《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山东省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作为低值品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理顺资产管理体制,健全资产管理机构,明确资产管理职责,完善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管理程序,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合理配置固定资产,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固定资产范围、分类和计价的确定;固定资产增加、验收、使用、维护和处置;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固定资产帐务管理等。

第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应坚持管理规范、责任明确、配置合理、效益优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固定资产管理体制

第六条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坚持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责任到人、管用结合、合理调配、物尽其用的原则,实行校、院(部、处、中心)两级管理摸式。学校设立“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校资产管理工作。“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下设“资产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后勤服务处,负责日常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七条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学校购置、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及通过捐赠、调拨等形式取得的固定资产,都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八条学校固定资产分16大类:1.房屋及构筑物;2.土地;3.仪器仪表;4.机电设备;5.电子设备;6.印刷设备;7.卫生医疗器械;8.文体设备;9.标本模型;10.文物及陈列品;11.图书;12.工具、量具和器皿;13.家具;14.行政办公设备;15.被服装具;16.牲畜。

第九条学校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工作状态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等计价。

2.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验收合格后,按建造所用全部支出计价。

3.在原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增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和增建所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和增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原价。

4.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捐赠者所提供的有关凭据,以及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价。

5.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计价。

6.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暂估价值入账,待核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7.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第十条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化其价值。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发现原固定资产记账有误;

5.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学校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办理,并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固定资产增加与验收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增加主要是指购置、建造、自制、受赠等活动所引起的固定资产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学校发展实际,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年度、月度购置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组织论证、审批,后由采购中心购置。购置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各单位所报购置计划应标明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使用人、存放地点;单价在1万元以上的设备或总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成套资产的购置,必须附论证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购置理由、效益预测、人员培训、安装使用条件等。

第十五条学校固定资产的购置由学校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

第十六条对于未纳入计划或者因特殊情况急需的零星设备、家具的购置,申购单位应填报采购单,按照采购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七条对购置、建造、自制、受赠的固定资产,使用部门要及时进行验收,凭资产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到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资产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资产验收的基本要求:

1.外观检查,品名、规格、型号等是否与要求相符;

2.质量、性能是否符合要求和技术标准,按操作规程或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开机操作,进行必要的测试;

3.零配件、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及其他资料是否齐全;

4.有附件的还要对附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验收合格后填制验收单,办理入库手续;验收时如发现残缺、毁损、性能不合格或型号、数量等不符时,应查明原因,按合同要求及时向供货商提出退货或者索赔。

第二十条自制、调入、捐赠的固定资产,视同新购置固定资产按以上规定办理有关验收入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购置的成套设备,如监控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太阳能系统、车床、语音室设备等,使用部门要建立附件明细档案。捐赠的资产,使用部门要及时办理资产验收登记入帐手续。

第五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对学校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包括报废、转让、变卖、丢失、盘亏等。

第二十三条在固定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应按照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处置程序,杜绝违规行为,避免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处置须符合以下程序:

1.使用部门拟制申请,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报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2.学校废旧资产处理小组按照学校批复意见联系收购商进行报价,提出处理意见,报校领导批准。

3.批准后对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将申请单、处置单、财务收款票据等单据转资产管理办公室、财务处进行资产销账处理。

4.赠送的资产,经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签批后到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资产销账手续。

第二十五条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务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固定资产报废:

1.精密度、性能下降,无法达到工作要求;

2.已满使用年限,且已损坏;

3.维修费用过高,无修复价值;

4.结构陈旧、技术落后,继续使用可能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占用的资产,产权归学校所有,处置权归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资产进行报废、变卖、转让、出借、出租、串换、改装、拆卸。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变动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的变动分为:使用单位、使用人、存放地点、现状、原值及附件变动。

第二十九条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动资产。部门间仪器设备类变动,申请部门提出资产变动申请报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部门内部资产变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条教学、科研等实验室专用仪器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部门长期闲置、多余或不能有效利用的资产,资产管理办公室将进行调剂或收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办理。

第七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日常使用与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学校资产管理相关部门对资产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资产使用单位的领导要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不积压、不浪费,确保物尽其用;使用人要遵守规章制度,加强维护和保养,保持完好的使用状态,保证教学、科研及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严禁各单位或者个人任意报废、转让、出借、出租、调出、变卖、串换、改装、拆卸或私分学校资产。因教学、科研、生产需要确需拆改的,应先制定拆改方案,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应配备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部门资产管理员工作调动、离职离岗要办理相关资产交接手续。

第八章 人员离职、机构改革固定资产交接

第三十六条人员离职包括离退休、出国、辞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离岗退休等。机构改革是校内单位间进行合并、分离或重新组建等机构调整行为。人员离职和机构改革均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未办理资产交接,不得办理离职或岗位调动手续。

第三十八条  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发生合并、分离或重组等机构调整。在资产移交手续未正式办结前,原部门负责人和资产管理员应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动资产。

第九章 固定资产丢失、损坏赔偿

第三十九条固定资产丢失、损坏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赔偿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条固定资产发生丢失、损坏,应及时上报学校,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凡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加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固定资产发生被盗,使用单位应立即上报学校保卫部门或进行报警。

第四十二条 因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资产损坏、丢失的,应予以加倍赔偿。 

1.不听从指挥一贯不爱护资产,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
    2.
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
    3.
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或谎报情节,弄虚作假的。
    4.
未经学校批准,擅自挪作私用、擅自拆卸、擅自出借学校资产造成损失的。
    5.
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不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擅自使用的。
    6.
保管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客观原因发生资产丢失、损坏的,经核实,可酌情减少或免予赔偿。
    1.
设备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2.
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3.
一贯遵守制度、爱护公物,并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主动如实报告,态度较好者。

第四十四条丢失、损坏赔偿标准

1.使用时间在3年以下丢失的按原价赔偿。

2.使用时间在3-5年丢失的按原价的80%赔偿。
    3.
使用时间在5年以上丢失的按原价的50%赔偿。
    4.
使用时间在8年以上丢失的酌情赔偿。
    5.
局部损坏,但可修复并能保证原技术指标,可赔偿修理费。
    6.
局部损坏后,质量明显下降,经修理尚能使用,除承担修理费外,应按其质量变化的程度酌情计价赔偿。
    7.
事故责任者不是一人的,就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费,责任不明的均摊赔偿费。
    8
、丢失、损坏珍贵文物、贵重展示品的,按原价的二至三倍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后勤服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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